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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费按10万元“身价”收,理赔时却要按55000元实价赔偿
一保险公司输了理儿输官司
来源:齐鲁晚报   日期:2007-1-19   点击量:   作者:记 者 王秀华  通讯员 林春燕
  本报汶上1月18日讯 汶上县的林先生为自家的捷达轿车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了全车盗抢险。保险期内车辆被盗,保险公司却以车辆的购买价值与车辆的保险价值不符,提出应按实际购买价值对林先生赔偿,双方争执不下,后诉至法院,汶上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按保险价值赔付林先生106600元。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于济宁市中级法院,近日,济宁市中级法院驳回了保险公司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2005年5月30日,林先生与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106600元,保险期为2005年5月30日至2006年5月30日。合同中约定如果出现保险事故,100%予以赔偿,不计20%的免赔率;同时约定林先生的车按年6%折旧率,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为106600元。2005年11月2日,林先生的捷达车丢失,林先生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认为林先生当时只花了55000元购买了该车,且当时签订保险合同时隐瞒这一事实,并未向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只应该赔55000元。林先生则坚持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损失1066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履行询问义务,因保险公司业务员未履行询问义务,林先生就无告知义务。另外,对于保险公司主张的车辆购买价值与保险价值不符,应按购买价值赔偿的问题,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而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投保的保险价值是按当时新车市场价减去该车已经使用的年限折旧后的价值计算的,且保险公司的核保人王某已经核定林先生投保时的车辆价值为106600元,保险公司亦按核保后的车辆价值收取了保费。因此,保险公司以林先生购买车辆价格低于投保时的车辆价值,林先生为超值保险的主张,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此法院不予支持。为此,汶上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按保险价值赔付林先生106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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